(2009)杭下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09-04-02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LEESOYOUNG与杭州新妙帛服饰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LEESOYOUNG,杭州新妙帛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235号原告:LEESOYOUNG。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清。被告:杭州新妙帛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继华。原告李愫瑛诉被告杭州新妙帛服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愫瑛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新妙帛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李愫瑛起诉称:原告从2007年开始在被告杭州新妙帛服饰有限公司韩国设计部工作,由被告按月给付原告工资。但被告从2008年6月开始拖欠原告工资,至2008年8月已累计人民币115000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不予支付。原告曾向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但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人民币115000元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愫瑛提交了如下证据:1、居留许可、护照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和在中国的居留时间。2、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劳动监察大队调取的工资明细表1份,欲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计人民币115000元的事实。被告杭州新妙帛服饰有限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李愫瑛提供的证据1、2,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李愫瑛系韩国人,于2007年开始到被告杭州新妙帛服饰有限公司韩国设计部工作。2008年6月-2008年8月期间,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资计人民币115000元。故原告提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李愫瑛系外国人,于2007年开始到被告杭州新妙帛服饰有限公司韩国设计部工作,因其不具备《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相关条件,故应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该按原告实际的工作时间以及双方对工资的约定,足额支付工资,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计人民币1150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新妙帛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新妙帛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愫瑛工资,共计人民币1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00元,由被告杭州新妙帛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李愫瑛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杭州新妙帛服饰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人民币。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伟英人民陪审员 钱向劲人民陪审员 王为群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方 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