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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新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09-04-0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韦超英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超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新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超英,男。2008年7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9)第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超英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朱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超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超英与赵某某因经营车队发生矛盾,后韦超英于2008年7月6日15时许纠集韦某某、张某某、张某甲、段某某(均在逃)等十几人在本市尚俭路口对赵某某进行殴打,韦超英将赵某某一拳打倒在地后,韦等十几人便对倒地的赵某某进行踢打,致使赵某某头部右额顶硬膜下血肿、肋骨、锁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赵某某损伤属重伤。本院在审理期间,韦超英及其家属与被害人赵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并按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韦超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不作辩解,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赵某甲、贺某某、张某乙、王某某、王某甲、尚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法医鉴定书,被害人医院诊断证明,本院(2009)新刑初字第72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以及被告人韦超英的供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超英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韦超英在犯罪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韦超英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超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焦继军代理审判员  刘康奇代理审判员  齐 欣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