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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09-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慈溪××汽车饰品有限公司、慈溪××汽车饰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国际×与宁波××国际××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汽车饰品有限公司,慈溪××汽车饰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国际×,宁波××国际××有限公司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873号原告:慈溪××汽车饰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2047028-9),住所地慈溪市××海镇南圆村。法定代表人:岑××。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宁波××国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6149319-6),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街道××家村。法定代表人:高××。原告慈溪××汽车饰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国际××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首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慈溪××汽车饰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国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慈溪××汽车饰品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11月23日原告与宁波培罗成国际经贸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被告)签订了一份《联合出口合同》,约定原告以被告名义进行货物出口,并以王哲责为原、被告相关外贸出口代理的业务员。合同签订后原告陆某某被告名义出口相关货物。2008年9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代理结算货款88679.79元,经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理结算货款88679.79元。被告宁波××国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联合出口合同及授权书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1月23日订立代理出口合同、建立出口代理关系并指定王哲责为原告业务员的事实;2、资金流水帐一份,拟证明截止2008年9月30日,经被告会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结算货款88679.79元的事实;3、工商登记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名称已变更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项证据均系原件,无明显瑕疵,且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故对该三项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另查明,被告原名宁波培罗成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变更为现名。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代理出口关系,被告接受原告委托代理完成相关出口事务后,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结算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国际××有限公司支付慈溪××汽车饰品有限公司结算货款88679.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7元,减半收取1009元,由被告宁波××国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首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戴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