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09-04-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廖某与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230号原告廖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茹国刚。被告符某甲。原告廖某诉被告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茹国刚、被告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符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又生育一子,取名符某丙。从2002年11月起,双方来绍兴市越城区居住,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原告殴打儿子发生争吵,被告殴打、侮辱原告。2008年9月起夫妻分居至今,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被告符某甲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殴打孩子是为了教育孩子,被告是爱原告的,不同意离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对事实没有争议,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关系尚可,后因被告教育儿子的方法粗暴,引起原告不满,双方发生矛盾,分居生活至今。只要被告能正确处理子女教育问题,主动与原告和好,夫妻仍有和好可能。原告未向本院证实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起诉要求离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陆迎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