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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苍矾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09-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程××与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矾商初字第9号原告:程××。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杨××。原告程××为与被告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云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起诉称:前些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运动鞋和旅游鞋。2008年3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鞋款4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承诺分期还清,于2008年底全部付清。但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拒不偿付。综上,被告向原告购买鞋后,尚欠原告鞋款45000元,在其承诺的期限内拒不偿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付鞋款4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程××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姓名为杨××的人口信息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鞋款45000元及承诺于2008年年底全部还清的事实。被告杨××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审查,其中证据1,系户籍管理的公安部门依法出具的,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中证据2,本院已依法将该证据副本发送给被告,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明被告杨××于2008年3月22日向原告程××出具欠条,结欠鞋款45000元,承诺于2008年年底分期还清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下半年开始,被告杨××陆某某原告程××购买运动鞋和旅游鞋。2008年3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鞋款4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08年年底分期付清。之后,被告未予给付鞋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凭,双方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按其承诺的履行期限及时予以清偿。现被告承诺的履行期限已届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程××鞋款4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云县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正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