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临商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09-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卢××、卢××为与被告陈××、谢×、朱××民间借贷纠与陈××、谢×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卢××为与被告陈××、谢×、朱××民间借贷纠,陈××,谢×,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489号原告:卢××。被告:陈××。被告:谢×。被告:朱××。原告卢××为与被告陈××、谢×、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维森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被告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起诉称: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2月29日被告陈××以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某告借款,原告借给该被告1万元,被告陈××当即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1万元,”双方并约定月利率1.5%,如有违约按日万分之八的利息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008年1月6日,被告陈××第二次向某告借款,原告借给该被告1万元,被告陈××当即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1万元整”,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内容同上。2008年1月10日,被告陈××第三次向某告借款,原告又借给该被告2万元,被告陈××又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2万元整,”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内容也同上。第三被告朱××为被告陈××以上三笔借款提供担保,此后原告自己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而多次向被告催讨利息及本金,被告陈××、谢×不予归还,第三被告朱××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谢某某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利息为9582元整及起诉之后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利息月息1.8%计算借款利息;3、第三被告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谢×未作答辩和举证。被告朱××答辩称:原告的借款是放高利贷的借款,根本不是按照月利1.8%计算的,而且原告已经收了这么多的利息了,这笔借款又是2007年的借款,不可能一辈子担保这笔借款。原告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借条3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陈××与谢×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朱××对借条没有异议,但是其认为借条上利息的计算方式并不是按照借条上所约定的按1.5%的,而是按照100元一天计算的。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及本院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某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送达给被告,被告陈××、谢×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该两被告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某。被告朱××对借条的利息约定有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备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卢××与被告陈××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陈××向某告卢××的借款,系被告陈××、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债务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朱××对该借款应当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借条上约定利息为1.5%,而未明确约定支付利息方式,所以应当按照借条上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卢××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其中1万元自2007年12月29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中1万元自2008年1月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中2万元自2008年1月1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朱××对上述借款4万元及利息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问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陈××、谢×负担,被告朱××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4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遭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某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单维森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邱 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