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商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09-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许××、嘉兴绝缘材料××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许××,嘉兴绝缘材料××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628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岳××。被告:许××。被告:嘉兴绝缘材料××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兴经济开发区××东、昌盛路北绝缘厂内1202、1302幢。法定代表人:许××。原告陈×诉被告许××、嘉兴绝缘材料××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士益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嘉兴绝缘材料××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被告许××因生意资金紧缺,分别于2008年1月20日、1月29日、1月30日、3月30日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90000元,2008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许××签订借款总结算单,约定所借款1090000元从2008年8月15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由被告嘉兴绝缘材料××责任公司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许××未还款,被告嘉兴绝缘材料××责任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许××归还原告借款1090000元及利息212550元,共计1302550元;被告嘉兴绝缘材料××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许××、嘉兴绝缘材料××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款总结算单1份。证明2008年8月15日经原告与被告许××结算,被告许××确认在2008年1月20日、1月29日、1月30日、3月30日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90000元,约定从8月15日起按月息3分,借款期限6个月;到期不还,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解决;并由嘉兴绝缘材料××责任公司担保的事实。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许××签订借款总结算单,约定借款1090000元从2008年8月15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由被告嘉兴绝缘材料××责任公司担保。到期不还,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解决。庭审中,因原、被告约定利息过高,原告自愿将月息调整为1.8分计算为148458元。本院认为,被告许××向原告借款1090000元事实,证据充分,理应及时归还。被告嘉兴绝缘材料××责任公司未在担保期限内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按月息1.8分计算(以银行月贷款基准利率4.425的四倍计算),时间从2008年8月15日计算至2009年4月2日止),共227天,计算为148458元。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1090000元、利息148458元,合计1238458元;二、被告嘉兴绝缘材料××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46元减半收取7973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士益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