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建商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09-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与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817号原告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被告阮××。原告徐××与被告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曙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被告阮××系建德市新安XX鑫金属拉丝厂的经营者。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阮××于2008年4月14日向我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约定月息1.2分。借款后,被告支付了2008年10月14日前的利息,此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经我多次催讨未能支付和归还,为及时催回借款,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阮××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13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78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09年3月14日,2009年3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2%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阮××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08年4月4日,但原告认为实际借款时间为4月14日,借条中的落款时间系书写笔误),用以证明被告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2%的事实。2、建德市农某某用合作联社新安江某某社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徐××出借给被告阮××的借款130000元是其当日从信用社取出的,即本案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被告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与证据2能相互印证,证明了本案借款的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人应当在债权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的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阮××立即返还借款并支付约定的利息,且双方所约定的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7800元(2009年3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2%另行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5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28元,由被告阮××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08802968)。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曙光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黎 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