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商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09-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胡××与南××、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南××,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260号原告:胡××。委托代理人:冯×。被告:南××。被告:陈××。原告胡××为与被告南××、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胡××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09年3月2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分别查封了登记在被告陈××名下的坐落在乐清市柳市镇上园北路21号、23号的两处房屋,依法由审判员叶纪迈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及委托代理人冯×、被告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南××于2007年8月起,先后以经商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笔,其中4笔借款合计9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另外一笔229064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从2008年初开始不断催要,但两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现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129064元及利息(90万元按照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229064元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结婚登记档案材料,以证明原、被告主体及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领款收据四份、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南××向原告借款及欠款的事实。被告南××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四笔借款及利息均没有异议,但目前没有能力偿还。会钱不属于借款,应另外解决。未提供证据。被告陈××缺席,视为对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原告胡××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当庭质证认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南××、陈××系夫妻关系(2004年8月19日办理登记结婚)。被告南××于2007年8月13日、8月1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5万元和50万元,被告出具两份领款收据,约定月利率2.5%;2007年9月1日,被告南××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出具5万元和10万元的领款收据各一份,均约定月利率2.5%。另查明,2008年农历4月份左右,被告南××与原告因一起参与一个100万元标的经济互助会中途停止,被告南××结欠原告经济互助会钱款本金229064元,被告南××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上述欠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胡××主张被告南××欠其借款90万元,由被告南××出具的领款收据为凭,并且双方没有异议。229064元会钱欠款双方也确认为本金,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可以与民间借贷案一并解决。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会钱欠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自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偿还,被告应对会钱欠款承担逾期利息,具体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借款已经有利息约定,但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本案借款、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陈××应共同偿还原告胡××借款90万元及利息(其中50万元自2007年8月15日起、25万元自2007年8月13日起、15万元自2008年9月1日起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南××、陈××应共同偿还原告胡××会钱款229064元及自2009年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一、二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600元,减半收取9300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合计14300元,由被告南××、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纪迈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