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09-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龚爱民与龚辉益、王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爱民,龚辉益,王云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05号原告龚爱民,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江街道杨三村26组委托代理人胡光明,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辉益,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稠江街道杨三村19组;被告王云娟,农民,住义乌市稠江街道杨三村19组。原告龚爱民为与被告龚辉益、王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建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爱民的委托代理人胡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辉益、王云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爱民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龚辉益于2008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于2008年6月28日归还,若逾期则应从借款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个人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2008年5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虽经原告催讨,但上述欠款至今未归还。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付,故诉请本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45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4月2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个人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二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7000元。被告龚辉益、王云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律师费收费标准等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约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用。该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两被告均负有偿还之责。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辉益、王云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辉益、王云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龚爱民借款245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龚辉益、王云娟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8元,由被告龚辉益、王云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建英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