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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09-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徐华志、徐世江、与徐华志、徐世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徐华志、徐世江,徐华志,徐世江,苏仙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770号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6-0,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横街路***号。法定代表人:章正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荣,该行江口支行信贷员。被告:徐华志,男,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2603196302092375,住台州市黄岩区江口街道上辇村585号。被告:徐世江,男,196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2603196408252373,住台州市黄岩区江口街道上辇村614号。被告:苏仙根,身份证号码332603196501212376,住台州市黄岩区江口街道上辇村708号。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徐华志、徐世江、苏仙根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华志、徐世江、苏仙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原黄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因被告徐华志的借款申请,由被告徐世江、苏仙根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协商于2006年5月24日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9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6年5月24日起至2007年3月20日止,月利率为8.16‰,逾期加收50%的罚息,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合同签订后,信用社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徐华志,但被告徐华志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徐世江、苏仙根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信用社现更名为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现原告要求被告徐华志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元及自2006年5月24日至2007年3月20日止的利息15297.28元和从200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2.24‰计算),被告徐世江、苏仙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华志、徐世江、苏仙根未作答辩。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三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徐华志由被告徐世江、苏仙根担保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90000元的事实。证据3、批复一份,证明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开业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徐华志、徐世江、苏仙根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徐华志、徐世江、苏仙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信用社与被告徐华志和徐世江、苏仙根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信用社按约向被告徐华志提供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人徐华志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其逾期利率应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徐世江、苏仙根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约应承担连带责任。原信用社更名为原告名称后,原告要求被告徐华志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徐世江、苏仙根负连带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华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元和截至2007年3月20日前的利息15297.28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07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24‰计算);被告徐世江、苏仙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2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61元,由被告徐华志负担,被告徐世江、苏仙根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21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员 张新明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卢瑾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