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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09-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方明卫与方浩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明卫,方浩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49号原告方明卫,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草塘沿村2组。被告方浩富,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草塘沿村2组。原告方明卫为与被告方浩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明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浩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2月13日,被告方浩富向原告方明卫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到2007年4月底归还,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方浩富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7年2月13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方浩富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被告的户籍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方浩富拖欠原告20万元借款未还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认定。双方对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故原告可以在届满后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可以从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浩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方明卫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5元,由被告方浩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何周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