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龙商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09-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赖天云与钱柏宏、王礼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天云,钱柏宏,王礼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龙商初字第291号原告:赖天云,农民,住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狮子桥村方家仓**号。(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7605023117)委托代理人:严建荣,龙游县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柏宏,农民,住浙江省龙游县东华街道十里铺村塘沿**号。(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701210021x)被告:王礼妹,农民,住浙江省龙游县东华街道十里铺村塘沿**号。(公民身份号码××5197006125322)原告赖天云为与被告钱柏宏、王礼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华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赖天云的委托代理人严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柏宏、王礼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赖天云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24日,被告钱柏宏以家庭资金紧缺为由到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该款于2008年6月24日前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自2008年6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1份,证明被告钱柏宏于2008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该款于2008年6月24日前归还的事实。以上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钱柏宏于2008年5月24日到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该款于2008年6月24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将该款归还原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钱柏宏于2008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双方对还款期限作了明确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外,同时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存在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均有义务负责偿还。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自2008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柏宏、王礼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赖天云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0元,由被告钱柏宏、王礼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建华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黄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