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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1727号

裁判日期: 2009-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高××与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1727号原告高××。被告钱××。原告高××与被告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高××诉称:2008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80000元。被告钱××未作答辩。原告高××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08年6月1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高××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80000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高××借款180000元。如果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钱××负担。该款高××已预交,高××同意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孙立军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