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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新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09-04-0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新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2008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辩护人王伟,男,系被告人王某某之兄。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9)第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08年10月31日中午,在本市自强东路童家巷73号自己经营的金马刀削面馆内,因其妻子杜某某与顾客张某某发生争吵,即随手拿起桌上的汤碗砸向张某某,致其额面部多发皮肤裂伤。经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在本院审理期间,王某某及其家属与张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不作辩解,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某甲、王某某、杜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法医鉴定书,被害人张某某的诊断证明,本院(2009)新刑初字第89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被告人王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请求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焦继军代理审判员  刘康奇人民陪审员  娄火战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