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09-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友××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友××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与宁波××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友××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友××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宁波××电子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84号原告:友××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坳××埔路××工业区××区5.6号厂房。法定代表人:章××。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宁波××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胡××。委托代理人:蒋××。原告友××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5日和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塑胶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宁波××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友××塑胶电子(××)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供货协议书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jf520b、kk520c等产品,原告供货后每月25日前向被告出具发票,被告在次月25日前支付货款。协议签订后,2008年1-5月,原、被告签订了4份采购合同,原告按采购合同先后向被告供货计款677625元(被告实际回复货物价款为676455.26元),并按约向被告发送了2%的备件。原告供货后,按约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454769.78元,余款221685.48元被告一直不付。2008年12月18日,原告在向被告讨款时,被告列出1份“协议书”,强调库存111798.71元货物待卖出后才付款,其他106237.72元在2008年12月21日支付30000元,2009年2月出付30000元,2009年3月出付46237.72元。对此协议原告在签订时明确表示暂时同意此付款计划,其他情况待查实后再作商定。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履行付款计划,其他情况也不与原告商谈,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18036.43元,支付逾期利息1230元(利息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12月22日至2009年1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协议书1份及采购合同4份;2、快递单9份;3、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8份;4、对账单5份;5、2008年12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被告宁波××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诉称的双方业务往来、被告所发货物的总价款及被告已支付的款项等均无异议。根据双方在2008年12月18日签订的协议,被告应付原告货款为106237.72元,对111798.71元的库存货物的处理,双方在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因原告未按协议履行义务,至库存货物无法处理,现原告要求支付在被告处库存货物的款项与约定不符,被告不予支付,对应付的106237.72元的货款,被告同意支付。2009年3月5日,本院对原、被告在2008年12月18日签订的协议中所涉及的库存货物到被告处进行了现场核实,并作了勘验笔录1份。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所作的勘验笔录,原告对法院实际勘验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法院勘验与举证规则不符,因原告未实际参与对勘验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协议核实库存货物数量及库存货物是否存在,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以未参加为由不能确定本院勘验结果的真实性,但又拒绝到被告处重新核实,现原告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勘验笔录内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供货协议书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jf520b、kk520c等产品,原告供货后每月25日前向被告出具发票,被告在次月25日前支付货款。协议签订后,2008年1-5月,原、被告签订了4份采购合同,原告按采购合同先后向被告供货计款为676455.26元。原告供货后,按约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到2008年12月18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54769.78元。2008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对106237.72元的货款,被告在2008年12月21日前支付30000元,2009年2月底前支付30000元,同年3月底前支付46237.72元(上述均为银行承承兑)。对111798.71元的库存货物,协议明确了原告所供货物产品质量、延期交货及壳料不配套等问题,同时确定了对库存货物的处理方案,协议载明该货物暂存在被告处,待组装成品出货后付款给原告,原告需向被告提供尚未配套的产品,同时原告需配合被告消化库存。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支付第一期货款,原告也未履行对消化库存货物的义务,协议中的库存货物现尚存在被告处。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就货款的支付时间及库存货物的处理方式达成新的协议后,应当按新的协议履行。协议达成后,被告未能按新的协议履行支付第一期款项,显属违约,根据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现已全部到期,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协议中所约定的应付款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协议约定支付款项的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现原告起诉时被告对第一期付款时间虽然已逾期,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新的协议达成后,原告对库存货物的未能履行约定的义务,现库存货物尚未配套销售,货物尚存在被告处,原告也不主张要求被告退货,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库存货物的货款与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友××塑胶电子(××)有限公司货款106237.72元。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友××塑胶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574元,原告友××塑胶电子(××)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被告宁波××电子工业有限公司负担24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全民审 判 员 高立群代理审判员 欧善威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史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