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09-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与蔡君高、蔡敏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蔡君高,蔡敏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64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4813843-7,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青年路***号。法定代表人:伍友权,行长。委托代理人:姜毅力,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君高,身份证号码:332603196912172815,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春江苑2幢1单元802室。被告:蔡敏群,身份证号码:332603196803042827,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春江苑2幢1单元802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下称黄岩工行)与被告蔡君高、蔡敏群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兰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岩工行的委托代理人姜毅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君高、蔡敏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岩工行诉称,2006年1月24日,黄岩工行与被告蔡君高签订了一份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蔡君高以其与被告蔡敏群共有的座落在黄岩区西城街道春江苑2幢1单元802室(建筑面积140.38平方米)的房产作低押向黄岩工行借款人民币387000元,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0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2%,并上浮30%。还款方式:等额还款,自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并保证在每次还款日前足额存入当期应还款项的存款。借款人授权贷款人从借款人的账户中扣收借款本息等。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由于借款、担保人违约造成的律师诉讼费等)。合同期内若发生借款人连续2个还款期限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3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等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签约期间,黄岩工行与蔡君高并一起到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1月26日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蔡君高仅归还贷款本金72272.14元,并且有累计3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4727.86元及利息7612.42元(截止2009年1月26日止)。现原告要求被告蔡君高归还借款人民币314727.86元及截止2009年1月26日止的利息7612.42元,自2009年1月27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原告对两被告共有的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蔡君高应赔偿给原告诉讼代理费8147元。原告黄岩工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两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黄岩工行的借款申请书、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贷款借款凭证、房产抵押签证文本资料、房屋他项权证、贷款详细还款单。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蔡君高以其与被告蔡敏群共有的房产作抵押(并已办理了他项权证)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及欠款额的事实。被告蔡君高、蔡敏群未作书面答辩。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可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黄岩工行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黄岩工行与被告蔡君高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黄岩工行按约向蔡君高提供贷款,已履行了贷款方的义务。蔡君高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由于蔡君高单方违约,致使黄岩工行不能实现合同之目的,黄岩工行现要求与蔡君高解除签订的借款合同,并由此同时要求蔡君高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符合约定。蔡君高以其与蔡敏群共同所有的座落在黄岩区西城街道春江苑2幢1单元802室的房产作低押,为本案的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黄岩工行以该抵押的住房应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蔡君高还应按约支付原告的诉讼代理费。综上,原告诉称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君高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14727.86元及截止2009年1月26日止的利息7612.42元,自2009年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二、被告蔡君高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有权对被告蔡君高、蔡敏群共同所有的座落在黄岩区西城街道春江苑2幢1单元802室(建筑面积140.38平方米)的房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蔡君高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诉讼代理费人民币81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56元,依法减半收取3178元,由被告蔡君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356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兰冰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任 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