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临商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09-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与金××、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金××,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573号原告:叶××。被告:金××。被告:陈××。原告叶××为与被告金××、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单维森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叶××于2007年6月20日在台州府路被告金××开办的牙科补牙时,被告金××因付房租缺钱而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此借款,被告金××未予归还。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1%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对第二被告陈××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金××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金××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叶××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2007年6月20日的借条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金××,被告金××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叶××与被告金××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人应当在合理期间内返还借款,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间内返还借款。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叶××借款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问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遭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单维森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邱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