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商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09-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湖州××化学有限公司、湖州××化学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化学有限公司,湖州××化学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江西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454号原告:湖州××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吴×。委托代理人:冯××。委托代理人:费××。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原告湖州××化学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荣良独任审理。于200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湖州××化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湖州××化学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粘合剂供销合同》一份,就被告向某告订购相关产品作出了约定。2008年4月10日,原、被告进行对帐,截止2008年4月9日止原告向被告交货未结帐款共计人民币327940.60元,其中到期帐款共计179772.6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尚欠原告217940.60元,被告拒不支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某告支付欠款217940.60元,并按照欠款金额每日0.1%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截止到2009年2月23日,违约金的数额为64360.19元)(申请违约金数额截止至被告支付货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第二项诉请中违约金的数额变更为64360.19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请、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粘合剂供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某、义务关系。证据2:对帐单一份,证明截止到2008年4月9日,未结帐款共计327940.60元,其中到期帐款179772.60元的事实。证据3:产品出仓单10份,证明被告收到我们货物的事实。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因被告未到庭,故无法进行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粘合剂供销合同》一份,对被告向某告订购相关产品作出了约定。2008年4月10日,原、被告进行了对帐,截止到2009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交货未结帐款共计327940.60元,其中到期帐款179772.60元。到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尚欠货款217940.60元未付。为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应认定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湖州××化学有限公司货款217940.60元,支付违约金64360.19元,合计282300.7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34元,减半收取2767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787元,由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荣良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智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