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鄞商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09-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煤炭有限公司、宁波××煤炭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铸造与宁波市鄞州××铸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煤炭有限公司,宁波××煤炭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铸造,宁波市鄞州××铸造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754号原告宁波××煤炭有限公司x),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碶街道××村。法定代表人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被告宁波市鄞州××铸造厂(系个人独资企业,组织机构代码:71724513-6),住所地宁波市××州区云龙镇王夹岙村。诉讼代表人田××。原告宁波××煤炭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铸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 缪建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煤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鄞州××铸造厂的诉讼代表人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煤炭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0月份起,被告多次向原告要求购买煤炭,至2007年6月份被告尚欠33289.10元。请求判令被告宁波市鄞州××铸造厂立即支付货款33289.1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询证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至2007年6月18日共欠原告货款64789.10元,之后陆某某款31500元,至2009年2月18日尚欠原告货款33289.10元的事实。被告宁波市鄞州××铸造厂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宁波市鄞州××铸造厂的诉讼代表人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无明显瑕疵,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原有煤炭买卖关系。2007年6月18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宁波市鄞州××铸造厂尚欠原告宁波××煤炭有限公司货款64789.10元。之后被告陆某某款31500元,至2009年2月18日尚欠原告货款33289.1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价款。被告宁波市鄞州××铸造厂向原告购货后,理应及时支付价款,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鄞州××铸造厂支付原告宁波××煤炭有限公司价款33289.1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元,减半收取计31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缪建飞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书记员龚媛媛(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