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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09-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拉链厂、宁波市鄞州××拉链厂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区××服与宁波市鄞州区××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拉链厂,宁波市鄞州××拉链厂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区××服,宁波市鄞州区××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403号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市鄞州××拉链厂(组织机构代码证为77563757-6),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街道胜利村。诉讼代表人:应××。委托代理人:葛××。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市鄞州区××服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为××9),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藕××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谢××。委托代理人:徐××。原告宁波市鄞州××拉链厂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区××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宁波市鄞州区××服饰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决定合并审理,由审判员周影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鄞州××拉链厂的委托代理人葛××,被告宁波市鄞州区××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市鄞州××拉链厂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原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拉链,被告支付相应价款。2008年9月双方经对帐,被告欠原告2007年度拉链价款32448元,2008年度拉链价款71289.60元,以上合计103737.6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价款103737.6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3016元(价款32448元的利息自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价款71289.60元的利息自2008年10月至同年12月,均按月利率千分之五计算)。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市鄞州区××服饰有限公司辩称暨反诉称:原、被告间原确存有业务往来,原告主张的被告欠原告价款103737.60元不是事实,至今被告尚欠原告价款32448元,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利息。原告提供的拉链(系原告于2008年1月24日开具的号码为03514191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经济损失154587.80元。现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价款32448元,但请求本院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54587.80元。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市鄞州××拉链厂针对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市鄞州区××服饰有限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原告供应给被告的拉链均经被告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面额为82448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进帐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007年期间发生业务的价款为32448元的事实。2、对帐单一份、名片一张,证明原、被告间于2008年9月经对帐,并经被告公司的总经理金某某于同年10月7日签名确认,被告欠原告2007年价款32448元,2008年价款71289.60元的事实。3、送货单若干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拉链,均经被告公司员工郭某、金某等人验收,其中部分被告公司认可的送货单(即价款金额82448元)的验货员郭某,金某与另一部分送货单的验货员签名郭某、金某等人相一致。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1)外文材料一份、结算单一份,证明因原告提供的拉链有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方121394件衣服,每件被外商减款0.35元,并被外商扣款112100元,总计受损154587.90元的事实。当庭提交(证据2)衣服二件,证明该衣服上的拉链系原告提供,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被告公司无“金某某”此人。为此,原告提供被告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金某某”系被告公司的监事。对此,被告表示公司虽有此人,但原告提交的名片,不能证明系“金某某”提供,对帐单不是金某某亲笔签名;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表明收货单位是晨泰,没有盖章和签名,不能证明晨泰就是被告公司,也不能证明送货单上验货员签名就是我公司员工郭某,金某的签名。基于被告对原告证据2、3均有异议,本院为查清事实,决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对账单是否系金某某亲笔签名及收货单上验货员一栏是否系被告公司员工郭某,金某的亲笔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要求被告在2009年3月5日之前提供金某某、郭某、金某签名的样本,并告知逾期视为放弃,至今被告未予提供视为放弃,故本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均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证据1中的外文材料,应当提供中文译本,结算单上半部分系复印件,下半部分系被告自制,且字迹与原告提供的对帐单上的金某某的字迹一致,该证据恰恰能印证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原告提供的拉链均经被告验收无误,因原告与外商、外贸公司没有发生任何关系,被告不能单凭证据1来证明被告因原告的原因受损的事实。被告证据2已过举证期限,且衣服上的拉链无法确定系原告提供。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证据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定。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原有拉链买卖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拉链,被告支付相应价款。2008年10月7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03737.60元(其中2007年发生业务的价款金额为32448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原告为被告提供拉链,被告理应支付价款,逾期不付,应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价款103737.60元及2008年10月对账之后的利息损失(其中价款32448元的利息自2008年10月至2009年1月,价款71289.60元的利息自2008年10月至同年12月),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之前的利息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损失应按中国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确定。被告主张的赔款,无有效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市鄞州区××服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拉链厂(反诉被告)价款103737.60元,并承担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1443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市鄞州区××服饰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市鄞州区××服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435元,减半收取计1217.5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287.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市鄞州区××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69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市鄞州区××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影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红艳(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