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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09-04-02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张立海、宿小五破坏电力设备罪,张立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海,宿小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立海。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8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吴锡梅。被告人宿小五。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15日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5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8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立海犯破坏电力设备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宿小五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9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提出延期审理,并以杭下检刑诉(2008)528-1号起诉书变更起诉,本案于2009年3月4日恢复审理。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明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立海、宿小五以及被告人张立海的辩护人吴锡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8月期间,被告人张立海伙同宿小五、宿华银、王洪亮、陈某乙、张文峰、“小寨”,宿小五伙同宿分配、宿华银、王洪亮、陈某乙、张文峰、“大伟”、“李华”、崔兰英、“小寨”、“韩齐”等人(上述十人均另案处理)采取用钳子剪路灯电缆线、用摩托车运送电缆线卖给王某(另案处理)后进行分赃的方式在本市多处盗割正在使用的路灯电缆线。被告人张立海参与的犯罪事实如下:1、2008年7、8月某日11时许,被告人张立海伙同他人在本市下城区石大路南侧,快车道与慢车道之间绿化带上,以石桥路向东第一座地面桥为标志,第2-3根路灯柱之间盗割正在使用的路灯电缆线(YJV-5*16)32米,价值人民币2016元。后销赃给王某,被告人张立海分得赃款人民币100余元。2、同年7、8月某日11时许,被告人张立海伙同他人在本市下城区石大路南侧,快车道与慢车道之间绿化带上,以石桥路向东第一座地面桥为标志,第4-5根路灯柱之间盗割正在使用的路灯电缆线(YJV-5*16)31米,价值人民币1953元。后销赃给王某,被告人张立海分得赃款人民币100余元。3、同年7月上旬某日,被告人张立海伙同他人在本市下城区石大路北侧,快车道与慢车道之间绿化带上,以中华路口为标志,向西第5-7根路灯柱之间盗割正在使用的路灯电缆线(YJV-5*16)71米,价值人民币4474元。后销赃给王某,被告人张立海分得赃款人民币200余元。4、同年7月某日11时许,被告人张立海伙同他人在本市石大路北侧,快车道与慢车道之间的绿化带上,以同协路为标志向西第2-3根路灯柱之间盗割正在使用的路灯电缆线(YJV-5*16)30米,价值人民币1890元。后销赃给王某,被告人张立海分得赃款人民币100余元。5、同年7、8月某日凌晨,被告人张立海伙同他人在本市石大路南侧,快车道与慢车道之间的绿化带上,以同协路口为标志向西第1-3根路灯柱之间盗割正在使用的路灯电缆线(YJV-5*16)68米,价值人民币4285元。后销赃给王某,被告人张立海分得赃款人民币200余元。6、同年8月某日4时许,被告人张立海伙同他人在本市拱墅区登云路南侧靠凯德置地路段灯竿编号为106730-106732之间,盗割正在使用的路灯电缆线(YJV-4*16)45米,价值人民币1262元。后销赃给王某,被告人张立海分得赃款人民币100余元。7、同年8月某日,被告人张立海伙同宿分配、张文锋、宿华银、陈某乙等人在本市江干区丁桥镇石大路杭州北收费站两侧,分四天盗割正在使用的路灯电缆线8段(YJV-IKV5*16)共315米,价值人民币20884元。后销赃给王某。8、同年8月中旬某日凌晨,被告人张立海伙同宿分配、张文锋、宿华银、陈某乙、王洪凯、“小寨”等人在本市江干区丁桥镇石大路同协村西南侧匝道处,盗割正在使用的路灯电缆线3段(YJV-IKV5*16)共77米,价值人民币5266元。后销赃给王某。9、同年8月下旬某日凌晨,被告人张立海伙同宿分配、张文锋、宿华银、陈某乙、王洪凯、“小寨”等人在本市西湖区古墩路天目山路至莲花路段西侧,分两天盗割正在使用的路灯电缆线6段(YJV-4*16)216米,价值人民币10553元。后销赃给王某。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立海于2008年7月在本市农都市场附近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得无证铃木QS125型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162元。被告人宿小五参与的犯罪事实如下:1、2008年7月上旬某日4时许,被告人宿小五伙同他人,在本市下城区石桥路456号杭州装饰材料中心正门前双向机动车隔离带中,盗割正在使用的路灯电缆线(YJV-5*16)36米,价值人民币2269元。后销赃给王某,得款人民币1800元,被告人宿小五分得人民币420元。2、同年7月上旬某日4时许,被告人宿小五伙同他人,在本市下城区石桥路东侧,杭玻下匝道北第1-3根路灯柱之间盗割正在使用的路灯电缆线(YJV-5*16)58米,价值人民币3655元,后销赃给王某,被告人宿小五分得人民币245元。3、同年7、8月某日凌晨,被告人宿小五伙同他人,在本市花都市场对面隔离带的路灯下,即石桥路东侧农科院北公交站北面两灯柱之间,盗割正在使用的路灯电缆(YJV-5*16)35米,价值人民币2205元,后销赃给王某,被告人宿小五分得人民币370元。4、同年7、8月某日4时许,被告人宿小五伙同他人,在本市石大路南侧,快车道与慢车道之间的绿化带上,以同协路为标志向西第5-7根路灯柱之间盗割正在使用的路灯电缆线(YJV-5*16)72米,价值人民币4537元,后销赃给王某,被告人宿小五分得人民币200元。5、同年7月某日4时许,被告人宿小五伙同宿小五、张文峰、王洪凯、“小寨”等人,在本市下城区石桥路杭州汽轮机有限公司门前中间隔离带东侧以北第1-2根路灯柱之间,盗割正在使用的路灯电缆线(YJV-5*16)30米,价值人民币1890元,后销赃给王某,得款人民币900余元,被告人宿小五分得人民币100余元。6、同年7月或8月某日4时许,被告人宿小五伙同他人,在本市石大路南侧,快车道与慢车道之间的绿化带上,以同协路口为标志向东第5-7根路灯柱之间,盗割正在使用的路灯电缆线(YJV-5*16)61米,价值人民币3844元,后销赃给王某,被告人宿小五分得人民币300元。同年9月3日,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立海、宿小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报案记录、证人余某、陈某甲、李某、刘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同案犯张文峰、陈某乙、宿华银的供述、被告人张立海、宿小五的供述及辩解、发票、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发票联、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单、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材料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立海、宿小五破坏电力设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张立海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并对被告人张立海执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宿小五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立海、宿小五认罪态度较好,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立海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被告人张立海、宿小五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立海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宿小五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3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毓华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人民陪审员  戚美英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叶麟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