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建商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09-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与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855号原告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翁×。被告阮××。原告郑××与被告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曙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我是从事废旧金属回收业务的,被告经常向我购买废旧钢材。截止2008年9月4日,经结算,被告尚欠我废旧钢材货款3654元,因被告当时未支付该款,向我出具欠条一份。此后,经我多次催讨无果。现我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3654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阮××于2008年9月4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阮××欠货款3654元的事实。被告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该欠条的内容明确,权利义务关系清楚,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654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所欠货款,因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并支付从起诉之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郑××货款人民币3654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阮××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08802968)。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曙光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黎 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