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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嵊商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09-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与程甲、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程甲,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478号原告:郑××。被告:程甲。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被告:潘××。原告郑××、程甲与被告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立案受理。2009年4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商红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程甲起诉称,被告于2006年3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程某(系两原告的儿子)离婚,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07年5月8日作出(2006)嵊民一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在判决潘××与程某离婚的同时,也判决潘××与程乙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原告处的借款120,000元由被告负责归还。该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可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本院(2006)嵊民一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一是判决书确认座落于嵊州市剡湖街道官河横路17号一单元101室的房屋拍卖后在扣除工商银行的债务后全部归潘××所有;一是判决书确认在潘××、程乙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的120000元债务由潘××负责偿还。(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两原告系程某父母的事实。(3)郑××、程甲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身份关系。被告潘××答辩称,第一、她从来没有向原告借过这一钞票,协议书和判决书的确定均上有上下文的,不能单凭一份协议或一份判决书中的一部分来确定事实。程某在离婚案件的庭审笔录里曾提供证据来推翻借款这一事实。第二、她与程某的离婚协议及离婚判决书中均确定她与程某所有的座落于嵊州市剡湖街道官河横路17号一单元101室的房屋的拍卖款在扣除工商银行的债务后全部归她所有,但现在她还没有拿到过这笔款项。因此协议书和判决书是有上下文某系的,在她没有实现其权利前她不承认这一债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本院(2006)嵊民一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书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本案讼争的12万元并非是借款,而是对财产和债务分割所形成的协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判决书本身没有异议,但嵊州市剡湖街道官河横路17号一单元101室的房屋拍卖后在扣除工商银行的债务后的款项被告还没有拿到过,在其没有拿到该款项前,她不来承担这笔债务。(2)对证据2、3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据目的有异议。离婚协议所产生的事实是基于借款存在的事实,而判决书所形成的事实是基于协议书的存在,故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不能实现。本院认证认为,(一)原告提供的本院(2006)嵊民一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书,是一份已经生效的判决书,该判决书上已经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该判决书确定,座落于嵊州市剡湖街道官河横路17号一单元101室的房屋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的债务及其它合理费用后,剩余部分款项归潘××所有;第在潘××与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对程某父母所负的债务120,000元由潘××承担。故原告提供的这一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本案两位原告就是程某父母的事实予以认定。(三)在被告提供的本院(2006)嵊民一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书及离婚协议书两份证据中,关于潘××与程某之间财产及债务分割的内容基本一致,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女方(潘××)偿还男方(程某)父母为购房所借人民币120,000元。该款是借款,而非被告主张的是财产分割的找补款。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3月,被告潘××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程某离婚。本院于2007年5月8日作出(2006)嵊民一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的判决主文第三条确定,座落于嵊州市剡湖街道官河横路17号一单元101室的房屋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的债务及其它合理费用后,剩余部分款项全部归潘××所有;第四条确定,在潘××与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对程某父母所负的债务120,000元由潘××承担。该判决书生效后,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既然法院生效判决已确定被告与程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一部分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就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实际是否得到她应得的财产,并不影响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故被告关于她没有实现其权利前她不承但该债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潘××应归还郑××、程甲借款12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2520元,由潘××负担(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结算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商红军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翁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