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遂商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09-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与周××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周××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256号原告余××。委托代理人范××。委托代理人叶××。被告周××。原告余××与被告周××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世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诉称:被告于2008年10月6日因故向原告借车。为此,原、被告签订了《借车协议》,约定如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的,被告除应赔偿实际的维修费等损失外,还应按保险公司理赔金额的50%赔偿折旧费,并承担原告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损失。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牌照为浙k×××××的轿车交付被告。次日凌晨,被告驾驶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严重损坏。原告为维修车辆花去人民币17799元,其中保险公司赔付了15209元(按50%计算为7604.5元),尚余2590元未获赔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约赔偿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0194.50元及律师代理费1000元。被告周××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车协议原件一份,待证被告向原告借车,约定如被告造成车辆部分损坏的,除维修费、施救费等费用外,还应按总维修费的50%赔偿原告车辆加速折旧费,并且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2、中国某安财产保险公司某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及明某某原件、遂昌县同顺汽车甲服务中心发票原件、浙江遂昌车乙汽车甲有限公司某某结算单原件,待证被告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维修费用金额为17799元,保险公司赔偿了15209元;3、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待证原告律师代理费为1000元。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原告实际交付了车辆,该协议成立并生效。被告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因不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对损失赔偿办法已经作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应按约予以赔偿。被告拒绝赔偿,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不影响本院依法���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赔偿原告余××因车辆损坏造成的损失10194.50元及律师代理费1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世罗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李丽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