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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09-04-0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王某、张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王某,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2009年1月14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21日取保候审。辩护人盛方。被告人王某。2008年12月30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宏。被告人张某。2008年12月30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21日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张某、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江某、王某、张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16日上午,被告人江某的合伙人周健康得知自己堆场人员蒋三观被唐林华殴打,遂纠集了被告人江某前往地处嘉善县陶庄镇老鹰北侧吴四林堆场,并一起对唐拳打脚踢。期间,被告人江某为吴四林堆场人员付兴荣的劝架“很霸”,遂打电话叫被告人张某前来帮忙;与此同时周健康亦打电话叫沈志勇前来帮忙,因沈有事而未果。被告人张某接江电话后又叫了被告人王某,一起到达现场,被告人江某对张指明付兴荣就是那个“很吊,还打我”的人。被告人张某与付兴荣本是四川老乡,又熟悉,即以家乡话进行交涉。被告人江某认为张某帮忙不力,就以“你们老乡好说话啊,打不起来啊,我再叫些人来打”等语言在旁指责。此时,被告人王某即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付兴荣的双下肢捅伤。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付兴荣之伤已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江某有自首情节,民事赔偿己达成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王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付兴荣陈述,证人周健康、蒋三观、吴荣富、陈岗、唐林华、李应良、王才良、牟成桂、吴四林、沈志勇、贝金法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口信息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王某、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江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王某、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又能对被害人作出民事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江某、王某、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均可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江某、王某、张某回到各自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薛宇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