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拱民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09-04-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石健怡与荣雪良、苏州市东方客运有限公司旅游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健怡,荣雪良,苏州市东方客运有限公司旅游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常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民初字第1080号原告:石健怡。委托代理人:王伟民。委托代理人:蔡鸣黎。被告:荣雪良。被告:苏州市东方客运有限公司旅游分公司。负责人:贺爱明。委托代理人:包伟祥、邱积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常熟支公司。负责人:郭超。委托代理人:薛文隆。原告石健怡与被告荣雪良、苏州市东方客运有限公司旅游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客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天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石健怡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荣雪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决定被告荣雪良退出本案诉讼。原告石健怡的委托代理人王伟民、蔡鸣黎,被告东方客旅的委托代理人包伟祥,被告平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薛文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健怡以其于2008年11月14日乘坐车辆与荣雪良驾驶的被告东方客旅所有并由被告平安财保承保的车辆发生碰撞,致其人身损害,荣雪良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为由,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东方客旅赔偿原告医疗费1208元、交通费64元、误工费7673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人民币14345元,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拟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情况;2、荣雪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车辆情况;3、浙江省新华医院就诊病历、上海瑞金医院就诊病历复印件各一份、医疗费票据十六份、病情证明单四份,影像诊断报告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医疗费支出情况;4、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东方客旅所有的事故车辆由被告平安财保承保了交强险;5、收入证明、误工期间收入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误工时间和损失;6、车费发票三份,拟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被告东方客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公司对原告所诉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荣雪良系我公司驾驶员,我公司愿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但原告等十九名同车乘员因事故所致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均应由被告平安财保直接赔付。被告东方客旅未提供证据。被告平安财保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公司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及我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没有异议。我公司要求追加浙A×××××号车主及其保险公司、浙A×××××号车主及其保险公司,他们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应为事故中的其他伤者预留交强险份额;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公司应按照保险比例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证如下:被告东方客旅、平安财保对证据本身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收入证明并不能证明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失,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14日17时50分许,荣雪良驾驶被告东方客旅的苏E×××××号“金龙”牌KLQ6118Q大型普通客车,在杭州绕城公由西向东行驶至路92KM+500M时,与同车道前言因遇故障车停车而停车的庄志刚驾驶上海巴士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沪A×××××号“柯斯达”SCT6700RZB54L大型普通客车、王群力驾驶的临安群强汽车配件厂的浙A×××××号“东风”LZ6500BQ9LE型小型普通客车、孙卫良驾驶的杭州市公路管理局的浙A×××××号“豪泺”牌ZZ5157TLCN5618W型重型专项作业车连环相撞,造成庄志刚、王群力、沪A×××××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员原告石健怡等人受伤和四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8年12月1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荣雪良驾驶制动系不符合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7条2.5款所规定的技术数据要求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在高速公路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条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庄志刚、王群立、孙卫良、石健怡等人在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的过错责任。另查,2008年3月1日,被告平安财保签发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单号:24503002803510801308),载明保险车辆为苏E×××××号,车主为被告东方客旅,保险期限自2008年3月6日0时至2009年3月5日24时,保险金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石健怡因该事故受伤致右踝脚骨折,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捷通公司为拟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两份,欲拟证明浙A×××××及浙A×××××挂欧曼牌大货车分别投保交强险之事实。被告张西华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已预付原告赔偿款80000元,我的其他答辩意见与捷通公司相同。被告张西华为拟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了“调解情况说明”(加盖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康桥派出所印章)一份,欲拟证明詹某系农村户口,张西华另陈述该说明系其写好内容并由康桥派出所加盖印章。被告天安保险绍兴路营销部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情况属实;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不合理;我公司对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只应承担交强险赔偿金12万元。被告天安保险绍兴路营销部未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捷通公司、张西华对该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拟证明詹某居住及收入来源地在城镇,以及王发成的实际收入,被告天安保险绍兴路营销部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拟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原件,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明确且可相互印证,亦符合夫妻共同居住生活、共同劳动经营之常情,可以拟证明詹某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之事实,被告所持异议不能成立;证据5,三被告均认为原告主张的餐饮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被告捷通公司认为其中的住宿费也不应赔偿,被告张西华、天安保险绍兴路营销部认为原告王盛泉从杭州到沈阳搭乘飞机不合理,天安保险绍兴路营销部还认为住宿费收据形式不合法;本院认为三被告所关于餐饮费之质证意见成立,对相关票据不予认定;该组票据中的住宿费收据,因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损失,故本院对相关收据不作认定;该组票据中的交通费票据,其中发票号码为06494285的出租汽车专用发票所载金额等内容模糊,难以辨识,本院不予认定,除此以外的其他票据,均真实可信,原告王盛泉系现役军人,服役地远在辽宁,原告关于王盛泉因特殊情势需搭乘沈阳-杭州飞机往返之解释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捷通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原告及被告张西华均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绍兴路营销部认为其承保车辆碰撞詹某死亡,系一行为造成一结果,保险公司只应按一个交强险限额12万元赔偿;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三)张西华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形式有异议,认为拟证明主文均系张西华书写,康桥派出所只是拟证明其参与三次调解,被告捷通公司、天安保险绍兴路营销部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持证据形式合法性成立,张西华自书文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该文书所载的詹某为农村户口之事实也并不能否定原告以其证据4所拟证明詹某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之事实。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9月8日,案外人彭卫星在杭州市拱墅区康桥镇谢村码头的非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转向、制动性能均不符合运行安全技术要求的浙A×××××及浙A×××××挂“欧曼”牌大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码头11号吊机附近,在避让来驶车辆时,向左猛打方向。由于彭卫星没有注意到左边路边绿化带空地上休息的人员,致使该车撞上被害人詹某。詹某被撞击后,因全身重要器官严重损伤而当场死亡。原告王发成与詹某系夫妻,王盛泉系二人之子,詹某的父母已先于其死亡。詹某生前连续两年与王发成共同承包经营货物运输,并经常居住在淳安县千岛湖镇南苑社区。浙A×××××及浙A×××××挂“欧曼”牌大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西华,彭卫星系其雇佣的驾驶员,张西华将该车挂靠在被告捷通公司,以捷通公司(张西龙)为被保险人为该挂车分别办理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一份,保险单号分别为C601081110284及C601080920094,保险责任限额各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2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8月16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15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三次调解,被告张西华预付给原告赔偿款80000元;彭卫星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9年1月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本院认为,案外人彭卫星受被告张西华雇佣,驾驶转向、制动性能均不符合运行安全技术要求的车辆上路,疏忽大意,撞倒詹某致其死亡,被告张西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捷通公司系肇事车辆挂靠单位,也系该车运营利益享有者,应当与张西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发成、王盛泉因詹某死亡所致经济损失,根据其诉讼请求、有效证据及法律规定,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詹某生前连续两年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原告主张该项损失为41148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认定;(2)丧葬费,原告主张15427元,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认定;(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王发成原与詹某共同承包经营货运的收入情况及处理事故人员合理误工期间,酌情确定该项损失为3000元;(4)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金额计2946.50元,应据此认定;以上合计人民币432853.50元。至于原告主张之处理事故人员伙食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王发成、王盛泉因詹某死亡造成巨大精神痛苦,而被告张西华是彭卫星的雇主,且其所有的肇事车辆转向、制动性能均不符合运行安全技术要求,不具备安全运营条件,故其并不能因彭卫星已受刑事处罚得免除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张西华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肇事车辆浙A×××××及浙A×××××挂“欧曼”牌大货车由被告天安保险绍兴路营销部分别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彭卫星驾驶该车碰撞詹某死亡属于保险事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天安保险绍兴路营销部应当在承保的死亡伤残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4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均没有关于机动车在主车、挂车分别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受害人仅得主张一份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天安保险绍兴路营销部关于其只应在120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西华已预付原告赔偿款80000元,应再赔偿原告432853.50-240000+35000-80000=147853.50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绍兴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发成、王盛泉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40000元。二、被告张西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支付原告王发成、王盛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147853.50元。三、被告杭州捷通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张西华上述应付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48元,减半收取计122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68元,合计人民币3792元,由原告王发成、王盛泉负担192元,被告张西华负担3600元,被告杭州捷通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张西华应承担诉讼费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于天麟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梁 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