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汴民终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09-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尉氏县建设污水处理厂与江苏凌志环保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凌志环保有限公司,尉氏县建设污水处理厂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汴民终字第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凌志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法定代表人凌建军,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尉氏县建设污水处理厂。住所地:尉氏县。法定代表人张彦文,厂长。委托代理人要俊峰,该厂副厂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立奎。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江苏凌志环保有限公司不服尉氏县人民法院(2008)尉民初字第2314号民事裁定,以本案应为定作合同纠纷、尉氏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合同履行地在尉氏县,尉氏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锐杰代审判员 张 丽代审判员 苏 芳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汤金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