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09-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群莲与席竹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群莲,席竹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755号原告吴群莲,农民,县浦阳街道南江路3区2排2号。被告席竹伸,农民,县前吴乡罗源外罗村41号。原告吴群莲与被告席竹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利民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4月11日,被告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分计算,到2007年11月30日前归还,并由被告亲笔出具了借条一张。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支付利息3300元(利息从2007年4月11日计算至2009年2月11日止,判决以后利息继续计算),合计133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07年4月11日由被告席竹伸亲笔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这一事实。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称中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不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席竹伸归还原告吴群莲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4月11日按月利率1.5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元,减半收取为66元,由被告席竹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周利民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张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