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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新商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09-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吴××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吴××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190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苏××。被告:吴××。委托代理人:蒋××。原告王××为与被告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毅独任审判,并根据原告王××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作出了(2009)绍新商初字第190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于同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苏××、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称:2008年1月24日借款人杨某某向原告借款106万元,同日由被告出具担保书一份,约定由被告为杨某某上述借款中的其中30万元某担担保责任,该30万元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08年7月31日前。双方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未作约定。此后,借款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作为保证人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现诉请:要求被告直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赔偿原告自2008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王××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九份及担保书一份,证明杨某某向原告借款106万元的事实和被告吴××担保30万元的事实。被告吴××答辩,对借款人杨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担保人并不清楚,被告为本案所涉的借款提供担保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审查分析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九份借条中借款人杨某某的签字无异议,故该九份借条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且与原告在庭审中叙述借款经过相吻合,因此,根据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人杨某某向原告借款106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字的担保书,被告对该份担保书真实性无异议,其虽然辩称该份担保书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对该份担保书的证明力,本院应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12月15日借款人杨某某立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5000元、2007年2月5日借款人杨某某立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2007年3月13日借款人杨某某立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2007年4月10日借款人杨某某立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2007年5月10日借款人杨某某立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2007年7月1日借款人杨某某立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2007年7月22日借款人杨某某立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5000元、2007年9月5日借款人杨某某立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期间,借款人杨某某归还原告部分借款,2008年1月24日原告与借款人杨某某对上述借款进行结算,借款人共计结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6万元,就该结欠的借款,借款人杨某某于同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人民币106万元整,借款人:杨某某。同日,被告及借款人杨某某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担保书载明:杨某某已向王××借款的其中叁拾万元,由吴××同志担保,于2008年7月31日前还清,借款人:杨某某,担保人:吴××。嗣后,借款人及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致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原告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时起生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从本案原告提供的担保书所载明和约定的内容看,被告在担保人一栏分别签名、盖章,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为本案所涉借款的保证人。鉴于在担保书中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故被告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在债务人杨某某未履行借条约定的还款义务时,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被告作保证人清偿上述债务后,有权向借款人杨某某追偿。综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赔偿自2008年8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合计诉讼费计人民币5420元,由被告吴××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XX毅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陈常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