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09-04-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黎少杰与绍兴市三越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少杰,绍兴市三越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812号原告黎少杰。被告绍兴市三越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敏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国平。原告黎少杰为与被告绍兴市三越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越医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锡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越医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三越医药公司先后于2006年8月24日、10月27日、11月22日向案外人云南优克制药公司(以下简称优克公司)购买中成药共计468盒,总价值为7909.2元,后退货678.89元,故被告实际购买了金额为7230.31元的中成药且至今尚未付款,后优克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7230.31元并支付自2007年3月19日起至2009年2月20日的利息831.49元,合计人民币8061.8元。被告三越医药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付款通知单及验收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6年8月向案外人优克公司购买了金额为2028元中成药的事实;证据2、付款通知单一份、验收单两份,以证明被告于2006年10月、11月共向案外人优克公司购买了金额为人民币5202.31元中成药的事实;证据3、货款转让决定书一份,以证明案外人优克公司已将上述金额为7230.31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被告三越医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待证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三越医药公司向案外人优克公司购买了金额为7230.31元的中成药,被告至今未予付款,此后优克公司将上述债权于2008年12月10日转让给本案原告黎少杰。本院认为,案外人优克公司与被告三越医药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三越医药公司尚未支付案外人优克公司货款7230.31元,事实清楚,可以确认。原告根据转让协议依法受让了该债权,起诉时本院依法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包括债权转让协议一并送达至被告即债务人,根据我国合同法对债权转让的生效要件采用通知主义原则,受让人即本案原告已尽到了及时将转让权利通知债务人即本案被告的义务,故该转让协议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买卖双方对付款期限并无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7年3月19日起至2009年2月20日的利息831.49元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三越医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三越医药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黎少杰货款人民币7230.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黎少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锡芳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谢文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