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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09-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虞华土与陶维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华土,陶维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45号原告虞华土,男,196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塘下店村。被告陶维坚,农民,住义乌市稠城街道下西陶村。身份证号码:××原告虞华土诉被告陶维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银花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华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维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华土诉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800元。被告陶维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素有购买袜子的业务往来。2005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虞华土人民币陆仟捌佰元正,2005.8月底付清。”2007年8月11日,双方对还款期限重新做了约定,并由被告在欠条中予以注明。嗣后,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8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维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虞华土货款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陶维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银花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楼晓晶【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