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盐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09-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韦××与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167号原告:韦××。委托代理人:顾××。被告:姜××。原告韦××为与被告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启强独任审理,并于200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的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起诉称,2007年3月8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要求借款,经协商一致,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3月8日至2007年4月7日;并约定如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则需支付逾期违约金(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007年3月9日,原告依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义务,但是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时归还,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绝还款。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拒绝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韦××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姜××:一、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从2007年4月7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的逾期违约金31700元(暂计算至2008年12月31日,以后的违约金支付至本金清偿完毕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未作答辩。原告韦××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07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姜××签订的借款合同及2007年3月9日被告姜××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100000元借款的事实。由于被告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属被告放弃其所应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及当庭陈述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五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韦××与被告姜××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07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因被告姜××要求,原告临时借给被告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3月8日至2007年4月7日;借款费用为在借款期限内原告向被告收取服务费3000元,签订合同后一次性付清;超过借款期限的,每天按千分之五收取逾期违约金;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被告一次性还清。借款合同另外还约定了由案外人蒋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7年3月9日,被告姜××向原告韦××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现金1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韦××与被告姜××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姜××在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应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履行归还借款的法律义务。现被告姜××未按合同约定归还相应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在本案中应向原告承担及时归还相应借款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借款合同中约定为每天按千分之五计算,现原告主动将该计算标准调低为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以2007年4月7日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不当,应以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07年4月8日为起算点,经计算至2008年12月31日,共计逾期付款违约金316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欠原告韦××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31650元(暂算至2008年12月31日,以后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尚欠本金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合计131650元,由被告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二、驳回原告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67元,由被告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必须履行。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郭启强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伟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