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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09-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马××与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402号原告:马××。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孙××。原告马××与被告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肖建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起诉称:被告朋友戈某某因困难于2007年3月15日、2007年3月3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10000元,由被告出面担保。但戈某某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07年3月15日,案外人戈某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由被告孙××作为担保人在上签名)一份,证明案外人戈某某于2007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孙××作担保的事实。证据2.2007年3月31日,案外人戈某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由被告孙××作为担保人在上签名)一份,证明案外人戈某某于2007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孙××作担保的事实。被告孙××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上,对证据的认定以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案外人戈某某于2007年3月15日及2007年3月3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10000元,上述二笔借款均由被告提供担保。嗣后,借款人戈某某未归还借款,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上述诉请。本院认为:被告为案外人戈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因被告在向原告提供担保时未约定保证方式,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未履行保证责任,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被告除应支付原告担保借款外,还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该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给付原告马××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3月2日起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5元(已减半),由被告孙××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建平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