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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09-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刘××与被告余姚市××海××仪器有限公司民间与余姚市××海××仪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刘××与被告余姚市××海××仪器有限公司民间,余姚市××海××仪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629号原告: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被告:余姚市××海××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镇龙丰村。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原告刘××与被告余姚市××海××仪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余姚市××海××仪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起诉称:因扩建厂房需资金,被告于2005年至2008年分批向原告借款,至2009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累计向原告借款共206万元,约定月息为一分,现被告将厂房租给他人,且有不少债务。故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6万元,支付一个月的利息2.06万元,合计208.06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被告余姚市××海××仪器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现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归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6万元,并约定了利息。被告未及时归还,现原告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姚市××海××仪器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刘××借款206万元、支付利息2.06万元,合计208.06万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445元,减半收取11722.5元,由被告余姚市××海××仪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建军审 判 员 汪惠萍审 判 员 金玉萍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李 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