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盐商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09-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东莞市××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市××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有限公司与嘉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市××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有限公司,嘉兴××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440号原告:东莞市××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镇××岗村。法定代表人:徐甲。委托代理人:。被告:嘉兴××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号。法定代表人:徐乙。原告东莞市××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年月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琴飞独任审判,于2009年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电子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自2008年4月至同年8月向被告提供电感、变压器等货物。原、被告双方交易总金额为879902元,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每月25日结算当月货款。截止2009年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2483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敷衍原告迟迟未付所欠原告货款。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某某告货款人民币72483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嘉兴××有限公司由于未到庭,故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被告盖章确认的应收货款汇总表一份,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24837元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故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进行认证。经本院审查后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曾存在买卖电感、变压器等货物的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以上货物。2009年3月5日,原、被告经对帐,被告确认截止2009年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人民币724837元,后该货款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人民币72483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出卖的货物后,负有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但被告在与原告经对帐确认所欠原告的货款后,未及时清结货款,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应承担立即支付所欠货款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一未到庭应诉抗辩,二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明该货款已经清结或部分清结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24837元的事实予以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有限公司支某某告东莞市××电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248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24元,由被告嘉兴××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甘琴飞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 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