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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浔商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09-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杨××、倪××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杨××,倪××,施甲,范××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401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住所地湖州市××镇。负责人:凌××。委托代理人:姚×。被告:杨××。被告:倪××。被告:施甲。被告:范××。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以下简称菱湖××)为与被告杨××、倪××、施甲、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炳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菱湖××的委托代理人姚×及被告杨××、施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范××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菱湖××诉称,原告与四被告于2008年1月10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杨××发放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10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借期内借款月利率为11.8275‰,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该保证借款合同中还约定,由被告倪××、施甲、范××对被告杨××的借款本息的归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展期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期满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某民币2万元及借款利息人民币2289.96元未还,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讨无着,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杨××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2万元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2289.96元(借款利息计算至2009年4月2日止);2、被告倪××、施甲、范××对被告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四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菱湖××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以下简称证据1),以证明被告杨××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以下简称证据2),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10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了该保证借款合同中所记载的内容。3、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以下简称证据3),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1月11日将借款本金某民币2万元给付被告杨××的事实。被告杨××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向银行贷款情况属实。被告施甲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对被告杨××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属实。被告倪××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范××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就证据分析、认下如下:被告杨××、施甲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倪××、范××未就原告提供的证据向本院陈述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所记载的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分别用于某某的事实主张。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结合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就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与四被告于2008年1月10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给被告杨××,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10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借期内借款月利率为11.8275‰,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倪××、施甲、范××对被告杨××的借款本息等的归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展期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08年1月11日将借款本金某民币5万元交付被告施乙。借款期限届满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2万元及借款利息人民币2289.96元(含逾期借款利息,计算至2009年4月2日)。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杨××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后未履行归还借款本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借期内借款利息及逾期借款利息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倪××、施甲、范××约定该三被告对被告杨××的借款本息(含逾期利息)等的归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被告倪××、施甲、范××就被告杨××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应返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借款本金某民币20000元,支付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和孚支行借款利息人民币2289.96元(含逾期利息,计算至2009年4月2日止),合计借款本息人民币22289.9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二、被告倪××、施甲、范××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杨××应返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9元,由被告杨××、倪××、施甲、范××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炳荣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赵练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