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龙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09-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少芬与林汝兰、谢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少芬,林汝兰,谢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龙商初字第41号原告:周少芬,同心公寓一幢二单元303室。身份证号码:332524196102086663。被告:林汝兰,成年,一单元501室。被告:谢国平,成年,一单元501室。原告周少芬为与被告林汝兰、谢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原告周少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汝兰、谢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少芬起诉称: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08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期限半年,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借款期限届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不予归还。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林汝兰、谢国平返还借款15万元。被告林汝兰、谢国平未作答辩。原告周少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林汝兰、谢国平于2008年5月13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林汝兰、谢国平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未归还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林汝兰、谢国平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周少芬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周少芬与被告林汝兰、谢国平之间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履行返还借款义务。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林汝兰、谢国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周少芬借款本金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林汝兰、谢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晓审 判 员 林森林助理审判员 吴高高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蔡永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