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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09-04-02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高祝根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祝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祝根,农民。2002年5月因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8年6月26日刑满释放;2009年1月17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祝根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祝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月17日凌晨,被告人高祝根至嘉善县魏塘镇魏中村永星新村联华超市,撬坏屋顶彩钢板后钻入室内,盗走超市柜子里和货架上的硬壳中华牌香烟3条、苏烟2条、黑色软壳阳光利群牌香烟1条(以上均系假烟)、软壳长嘴利群牌香烟1条、硬壳长嘴利群牌香烟1条、蓝色利群牌香烟4条、中间黑两头黄的神州利群牌香烟1条、玉溪牌香烟4条、红杉树牌香烟1条、贵烟2条、黄鹤楼牌香烟1条、软壳珍品云烟2条、芙蓉王牌香烟2条、小熊猫牌香烟8包、黑色硬壳云烟2包、手表2只、皮夹2只、公文包1个、打火机3个,总计价值人民币5917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高祝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斌陈述,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卷烟鉴别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人口信息,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祝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591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高祝根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高祝根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祝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7日起至2010年7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薛宇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