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09-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罗双与宗青芳、尹中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双,宗青芳,尹中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07号原告罗双,经商,永嘉县桥头镇凤山路28号。委托代理人吴士虎。被告宗青芳,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宗宅村41号。被告尹中营,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宗宅村41号。原告罗双为与被告宗青芳、尹中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滨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双的委托代理人吴士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宗青芳、尹中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双诉称,从2007年开始,两被告一直向原告购买金色无钩链条等相关产品,原告通过托运的方式向两被告发货。2008年7月,经过核算,两被告还欠原告货款93410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货款。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3410元。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一、发货清单24张,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了货物的规格、单价、数量、总价。二、欠条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1月至3月货款全部结清,尚欠罗双25000元,并说明剩一张1月16日没有找到的单据没有结算。三、提货登记23张,用以证明两被告从托运处把原告送的货已全部提走。四、录音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宗青芳已经核对帐目,货物宗青芳已经承认全部收到,货款总价值93410元,货物已被两被告全部提走。被告宗青芳、尹中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被告宗青芳、尹中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原告的陈述符合实际,且与其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34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其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宗青芳、尹中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罗双货款人民币934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元,由被告宗青芳、尹中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 滨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贾惠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