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台玉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09-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台州市保全阀门有限公司、台州市保全阀门有限公司与被告应良通买卖合同纠纷与应良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保全阀门有限公司,应良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27号原告台州市保全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峰江镇钟家村。法定代表人戴亨保,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克旺,浙江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良通(身份证号3326271962********),男,196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办厂,住玉环县清港镇上山村上新一苑105号。原告台州市保全阀门有限公司与被告应良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台州市保全阀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克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良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市保全阀门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3月开始,被告应良通向原告台州市保全阀门有限公司购买阀门。2008年5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阀门款计人民币530000元,有被告亲笔出具的欠条一份为凭。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付货款计人民币530000元。被告应良通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对象是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证明对象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3、被告户籍函,证明对象是被告的主体资格;4、欠条一份,证明对象是被告欠款的事实。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3月开始,被告应良通陆续向原告台州市保全阀门有限公司购买阀门。同年的5月16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示了欠款凭证一份,欠款数额为530000元,并约定同年6月16日付300000元,7月16日付230000元。届时,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应良通作为买受人,未按约支付对价,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应良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市保全阀门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5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被告应良通负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长  黄建华人民陪审员  黄友美人民陪审员  袁必华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黄春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