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雁民初字第2087号
裁判日期: 2009-04-1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孙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孙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雁民初字第2087号原告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纬二西街***号。法定代表人孙可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继强,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孙某某。原告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孙你某某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继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某某花园广场聘请的物业公司。被告自2003年10月至2008年5月在购置西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房屋后,一直未支付物业费及垃圾费。其中物业费7419.80元,产生滞纳金31163.16元,垃圾费313元,产生滞纳金1314.60元,以上合计40210.56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物业费及滞纳金共计40210.5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3年西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即成为某某花园小区的业主。2003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原告开始进入某某花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但被告自2003年10月1日起入住房屋后,一直未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及垃圾费共计7732.80元。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接受原告物业管理服务后,理应及时交纳物业管理等各项费用,长期拖欠,显系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物业等相关费用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物业等相关费用7732.80元及滞纳金32477.76元,合计40210.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5元,由被告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路安平审判员 李 明审判员 马 娆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