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锦江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09-04-19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陶桂香与赖翔凌、赖超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桂香,赖翔凌,赖超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锦江民初字第843号原告陶桂香。被告赖翔凌。委托代理人曹爱武。被告赖超。委托代理人王丹伟,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陶桂香与被告赖翔凌、赖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陶桂香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陶桂香申请撤回对被告赖翔凌、赖超的起诉,不影响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符合“原告有权在宣判前要求撤诉”的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陶桂香撤回对被告赖翔凌、赖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13元,由原告陶桂香负担。审判员 俞建良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莉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