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09-04-1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包自兴与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自兴,王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350号原告:包自兴。委托代理人:冯水根。被告:王峰。委托代理人:周畅。原告包自兴(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王峰(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小琼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自兴的委托代理人冯水根、被告王峰的委托代理人周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8日,被告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签有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对借款期限、逾期还款违约金、引起争议的律师费承担等内容都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数借款给被告,被告借款后一直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2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于该笔借款予以认可,但违约金计算过高,应予以减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60万元的意向,双方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逾期每天按照总额的千分之五计算,从2008年11月28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按照每天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开始计算,计算到起诉之日为止,即2009年1月19日。双方约定如果发生争议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用。2、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万元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综合帐户发生额明细文件及客户汇款详细信息,证明原告将60万元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违约金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好几倍,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逾期违约金原告经调整后主张2万元,尚属合理,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之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8日原告(甲方、借款方)与被告(乙方、出借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因购房需要向乙方借款陆拾万元,借款期限为壹个月,自2008年10月28日至2008年11月27日。如借款方违约致使出借方仲裁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方承担出借方为此支付的仲裁费、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支付费用。如借款方到期未还款应承担逾期每天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时,原告已将借款60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履行自己的借款义务,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则应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中原告律师代理费1万元,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违约,原告主张2万元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辩称违约金明显高于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调整。本院认为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主张逾期违约金,并不同于被告辩解的逾期利息损失赔偿,违约金条款作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履行,现原告主张的2万元的违约金,尚属合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判决如下:王峰归还给包自兴借款60万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万元,支付律师费用1万元,共计63万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减半收取505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共计8820元,由王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朱小琼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