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09-04-1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朱国民与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民,王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347号原告:朱国民。委托代理人:冯水根。被告:王峰。委托代理人:周畅。原告朱国民(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王峰(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小琼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民的委托代理人冯水根、被告王峰的委托代理人周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7日,被告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被告应于2008年11月28日17点前还清。但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08年11月27日的被告出具的借条是对双方其他债务本金和利息的汇总,当天没有实际发生40万元人民币的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被告于2008年11月2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且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个借条只是双方借款的合意,不能证明双方合意之后存在交付钱款的事实。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在达成意向后,要在交付钱款时候才生效,该借条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40万元现金或转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履行自己的借款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民间借贷系实践合同,原告应证明其已要交付相应借款给原告,双方借款关系才成立。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已充分证明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被告辩称被告出具了借条但没有收到借款,以此否认双方发生过相应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出具借条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其辩解出具借条后没有收到相应款项的理由与日常生活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峰归还给朱国民借款40万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王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朱小琼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