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09-04-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章××、章××为与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保险经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章××为与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经纪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176号原告:章××。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人民中路××号。负责人:宣××。原告章××为与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保险经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发展保险业务需要,招收原告为保险营销员。2003年2月23日,原告取得保险代理从业资格后,一直敬业工作,按业绩晋升为业务主任。按公司(基本法)享有管理津贴绩效奖、新保、续期佣金、增员辅导及个人年终奖等多项应得的合法收入。原告仅在2007年5月至12月,根据工资单净收入,每月平均工资为5587元。2008年1月始,被告以原告女儿在其他寿险公司工作为由,要求原告责令其女儿辞去原工作,并进入被告处工作。因原告女儿不同意,被告则扣押原告应得的各项收入,并无故将原告除名。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08年3月至12月的保险代理合同佣金及管某某等报酬以及其他损失共7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载明的名称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与原告所诉被告的名称不一致,其所诉被告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章××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