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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09-04-1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陈君与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君,王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348号原告:陈君。委托代理人:冯水根。被告:王峰。委托代理人:周畅。原告陈君(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王峰(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小琼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31日、2009年4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君的委托代理人冯水根、被告王峰的委托代理人周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购房需要,自2008年8月起至2008年11月21日向原告先后六次借款共计人民币98万元,每次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均约定了还款期限,部分还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现借款到期被告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8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被告借款98万元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二张、借条合同书四张,证明自2008年8月起至2008年11月21日被告先后六次向原告借款98万元的事实,其中2008年8月13日的借条合同书约定逾期不还赔偿违约金伍万元整,证明原告调整后主张逾期违约2万元的事实与理由。2、原告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两位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因借款给被告,向证人金某、李某借款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转帐汇款记录15页(复印件),证明从2008年8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借款给被告30万元,不是原告主张的98万元。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记录10张(复印件),证明2008年8月20日起至2009年1月15日被告已通过银行转帐归还原告借款金额有19万元左右。3、中国建设银行的转帐记录(复印件),证明2008年12月17日归还了2万元。4、户名为被告的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共23页,补强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及还款发生时间及发生额,证明被告未向原告借款98万元的事实。上述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并经对方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缺少借款交付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提供相应借款,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其中2008年8月1日的借条中约定由拱墅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不应在西湖区人民法院处理。证据2有异议,证人金某证言与借条时间上有矛盾,证人李某未能提供借款给原告的依据,且两位证人系原告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可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这些是原被告双方本案外发生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008年8月1日借条中双方约定由拱墅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此无管辖权,故对此证据不作认定。其余1份借条、4份借条合同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因系利害关系人出具,证人金某陈述有矛盾,证人李某陈述借款13万元与原告自己陈述借款15万元有差异,且证人李某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证据2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因原告否认其关联性,且被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归还本案中原告的相应借款,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之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因购房需要,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08年11月21日向原告先后六次借款共计人民币98万元,每次均出具相应借条或借条合同书。其中2008年8月1日借条约定由拱墅区人民法院管辖,2008年8月13日的借条合同书约定逾期不还违约金伍万元整。借条或借条合同书对借款期限均作了具体约定,现借款到期被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理应按约如期归还。本案中因2008年8月1日借条中双方明确约定由拱墅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此借条中的5万元借款不作处理。其他五次借款共计93万元,均有借条或借条合同书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借款交付凭证,双方借款数额没有这么多,被告已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归还部分款项。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或借条合同书已充分证明其履行了相应的借款义务,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出具借条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称已归还部分借款,但未收回相应借条,这一辩解理由与日常生活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2万元的逾期违约金,被告辩称过高。本院认为,违约金属于双方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借款逾期贷款利率不同,原告现已将双方约定的5万元违约金调整为2万元,本院认为其主张属于合理范围,故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峰归还给陈君借款93万元,支付逾期违约金2万元,共计95万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陈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00元,由陈君负担595元,由王峰负担11305元,王峰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朱小琼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