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09-04-1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陈捷与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捷,王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349号原告:陈捷。委托代理人:冯水根。被告:王峰。委托代理人:周畅。原告陈捷(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王峰(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小琼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31日、2009年4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捷的委托代理人冯水根、被告王峰的委托代理人周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购房需要,2008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以车牌号为浙A×××××的宝马X5作为抵押,借款40万元,借期为叁天,从2008年12月2日至2008年12月5日。2009年1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订立《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期为壹天,从2009年1月2日起至2009年1月3日止。但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没有实际发生,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了被告于2008年12月2日和2009年1月2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两次分别借款40万元和20万元且至今未还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应借款交付凭证,不能证明双方实际发生了借款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郑某,证人王某于2009年4月15日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王峰于2008年12月2日晚上将车主为郑某的宝马X5抵押给原告用于借款,2008年12月5日由王某从银行取款35万元给王峰用于归还原告部分借款及赎回宝马X5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质证后认为,两位证人证言陈述的有矛盾,但关于宝马X5抵押情况是事实,原告当时因考虑到被告用于抵押的宝马车并不是被告本人的,为了避免麻烦就让被告将宝马车开走了。证人只能证明被告提车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已还款35万元给原告的事实,假如被告还款应该收回相应借条,但目前借条尚在原告处,证明被告没有归还相应借款。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款合同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但是否实际发生借款事实,要有其他证据佐证。被告提供的两个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结合双方陈述,可以认定实际履行了双方2009年12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中约定以宝马车抵押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之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以车牌号为浙A×××××的宝马X5作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为叁天,从2008年12月2日至2008年12月5日。合同签订后,被告以浙A×××××的宝马X5汽车作抵押,几天后,被告将车开回。2009年1月2日,双方又订立《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为壹天,即从2009年1月2日起至2009年1月3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书》,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认为借款未实际发生而拒绝支付,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两次借款是否实际发生?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书》作为双方就借款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仅对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原告是否实际交付借款给被告,还需要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于2008年12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中约定,原告借款40万元给被告,但未提供相应借款交付凭证,被告在答辩中否认收到该款项,但在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中却又认可因赎车已归还原告35万元,实质上已自认原告已履行该《借款合同书》下的借款义务。本院因此认定双方2008年12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原告已借款给被告40万元的事实。至于被告还款35万元的事实,因被告两位证人没有直接证明被告已将相应款项归还给原告,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归还相应借款,原告也否认收到该35万元的还款,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该4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于2009年1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借款交付凭证,且被告否认收到相应借款,对于该合同的借款实际发生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该20万元借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峰归还给陈捷借款40万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陈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财产保全费3570元,共计8470元,由陈捷负担2824元,由王峰负担5646元,王峰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朱小琼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