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09-04-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钟建文与杭州市上城区复兴地区开发总指挥部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建文,杭州市上城区复兴地区开发总指挥部
案由
修理、重作、更换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民初字第279号原告:钟建文。委托代理人:苏迪亚。委托代理人:蒋锡和。被告:杭州市上城区复兴地区开发总指挥部。法定代表人:边志军。委托代理人:徐伟民。原告钟建文为与被告杭州市上城区复兴地区开发总指挥部(以下简称复兴指挥部)重作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亚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建文的委托代理人苏迪亚、蒋锡和,被告复兴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徐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建文起诉称:被告是杭州复兴11号地块4#、5#1楼的开发单位,原告是11#地块4#楼301室的住户。原告在入住时,发现房屋进户门是向内开启的。经过一系列诉讼后,经原告查阅被告施工原始记录及被告2003年7月9日的联系单,原告房屋进户门应向外开启而不是向内开启。该联系单可以证明被告交付的房屋存在重大瑕疵,被告向购房者隐瞒了重大事项。原告的进户门向内开启不符合被告提供的施工设计要求,被告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对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整改,但几经交涉均无果。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按施工设计要求将301室房屋进户门向外开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复兴指挥部答辩称:1、被告交付的房屋没有重大瑕疵,被告没有隐瞒事实真相。因本案讼争房屋是现房交付方式,房屋现状都是清楚且客观存在的,起诉状中原告自认已经知道。2、原告认为进户门向内开启不符合规定,但进户门一开始均朝内开,后改为朝外开,原告仅凭期间的一张联系单认为门应是朝外开,不符合客观事实。事实上门是朝内开,2003年9月份门改为朝外开,在施工中发现门之间碰撞的问题,门就又改为朝内开。3、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几经交涉无果不符合事实。原告钟建文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房屋产权证,证明本案讼争房屋属于原告所有。2、工程联系单,证明当时11#地块43楼所有进户门均改为朝外开,因此按照当时施工设计要求,原告的进户门应向外开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重做。3、杭州复兴11号地块4号5号楼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证明涉案房屋的竣工时间。4、装修设计表,证明原告是在2007年9月25日知道房屋结构有瑕疵,当时才看到城南物业的房屋平面图,才知道被告隐瞒了瑕疵的事实。被告复兴指挥部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浙江省工业设计研究院出具的函件及2004年10月9日联系单,证明根据2004年10月9日工程联系单,原告房屋进户门开启方向已变更为朝内,且上述变更经设计单位浙江省工业设计研究院确认符合规范及设计要求。2、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08)上民一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书;3、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民一终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2、3证明原告所购房屋的进户门原系朝内开启,后由于其擅自改变进户门的开启方向,相邻方以侵犯相邻权为由起诉原告,终审判决要求原告恢复朝内开启的进户门方向。如果原告进户门朝外开启,会影响到相邻方的通行安全。4、购房合同,证明讼争房屋出卖方是复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被告。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1、关于原告钟建文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该房是现房销售,原告对进户门朝里朝外开都是清楚的;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当时确实曾经改为门朝外开,但是2004年10月9日门又改为朝内开。该联系单是作为施工单位送给设计单位去确认的,而不是设计单位要求的。对证据3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对象也无异议,但是工程消防验收是在2005年4月份,综合验收可能是在这个时候,证据3只有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的验收。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只是装修申请,和本案无关,当时房子是存量房,原告买房时应该看到门朝向,二手房交易时对出卖方提交房屋结构平面图没有强制要求。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房屋产权、房门朝向调整过程、涉案房屋的竣工时间等情况,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4与本案关联性难以确定,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2、关于被告复兴指挥部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联系单并非在施工过程中出具的,实际上工程是在2004年6月25日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意味着被告委托的监理公司和承包的施工单位已经撤离现场,在这样的情况下何来的设计变更。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8条中的规定,设计变更应是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建设单位的设计应有设计单位同意才能变更。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只能证明原告和案外人相邻权纠纷的结果,和被告隐瞒设计缺陷及导致原告要求被告重做没有关联。对证据4证明事项有异议,从庭审过程和被告证据看,联系单和竣工验收报告都是被告的,被告就是出售方。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房门朝向的调整;被告对证据2、3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房门朝向的相邻纠纷处理过程,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可以证明买卖关系,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钟建文与案外人杭州复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24日签订购房合同一份,约定购买杭州复兴南苑45幢301室(所有权证号为杭上更05036654号),转让价格为1098599元。2006年2月原告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被告复兴指挥部是杭州复兴11#地块4#、5#楼的建设单位,此建设工程于2004年6月21日竣工验收。原告所有的杭州复兴南苑45幢301室位于被告复兴指挥部建设的11#地块4#楼。另查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曾经将原告房屋所在楼房的进户门统一为向外开启,后在施工中又再次统一调整为01室及04室往内开,02室与03室向外开启。浙江省工业设计院对该处更改内容审查后,认为关于门开启方向的变更符合规范及设计要求。另又查明,案外人徐于东曾经于2008年2月15日以相邻纠纷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本案原告钟建文将其改造过的大门恢复原状。本院于2008年4月23日判决如下:“被告钟建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其现有的杭州复兴南苑45幢301室房屋大门恢复开启方向为向内开启。”钟建文对此不服上诉,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重作纠纷案件。原告凭被告施工中的联系单来证明被告建造的房屋存在重大瑕疵,认为原告的进户门向内开启不符合被告的施工设计要求,要求被告改变房门的现开启方向。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系涉案房屋的建造者,原告系涉案房屋的使用者,双方没有合同关系。在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认为对原告造成侵权,为此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成立要求包括:1、违法侵权行为的村子啊;2、损害后果的存在;3、二者存在因果联系。三要件必须同时具备。在本案中,原告现有证据仅证明了被告在涉案房屋的建造过程中存在多次调整进户门开启方向的行为,并未证明该涉案房屋不符合质量要求,且给原告造成何种损害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建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钟建文负担40元,退回原告钟建文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李亚军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文涛附页(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