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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09-04-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何月英与绍兴旭延纺织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月英,绍兴旭延纺织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余姚市安统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881号原告何月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建英。被告绍兴旭延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舒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燕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宇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建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崔东琴。被告余姚市安统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仪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斌。原告何月英诉被告绍兴旭延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延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余姚市安统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统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月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建英,被告旭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燕燕、黄宇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崔东琴,被告安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月英诉称:2007年3月23日,刘斌驾驶被告安统公司所有的浙B×××××号车辆途经杭甬高速公路往宁波方向行驶至18公里+500米处时变更车道,谢智丕驾驶被告旭延公司所有的浙D×××××车辆途经于此,因避让浙B×××××车辆导致碰撞中央护栏,后碰撞右边护栏,造成浙D×××××车乘客包潇椰及原告何月瑛甩出车外而受伤、浙D×××××车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后果。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谢智丕与刘斌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旭延公司、安统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9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护理费943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烤瓷牙安装及更换费用计算三次)、交通费300元,合计18099.9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旭延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构成伤残,无需后续治疗费,烤瓷牙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系本公司承保车辆的车上乘员,其起诉本公司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起诉。被告安统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2、病历3份,门诊收费收据4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支出的医疗费;3、医疗证明书4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的休息时间;4、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中造成3颗牙齿脱落,需植入5颗烤瓷牙,烤瓷牙使用年限为8年,每次需要5000元费用,原告现年58岁,计算至75周岁,需要安装3次烤瓷牙,故需要15000元后续治疗费;5、法医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6、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系非农户口;7、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被告旭延公司及平安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书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其证明的后续治疗费不合理,烤瓷牙不一定只有8年可用,故应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交通费发票有联号现象,与实际支出不符;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安统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根据原告在庭后提交的补牙费发票,可以看出原告的实际补牙费用为4846元,本院按照发票对原告的补牙费用进行核定;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用总额确实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被告旭延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1组、费用清单1份、护理费收据1份,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312.7元(包括住院伙食费455.1元)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62.5元;2、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出院时牙齿已治愈,不需要再补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出院记录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后牙齿被拔除后,只安装了义齿,并未安装烤瓷牙,原告在鉴定后才安装了烤瓷牙。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及安统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商业险保单抄件及条款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车上乘员责任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原告及被告安统公司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安统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对免赔率的内容没有进行告知,该条款应视为无效。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安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9789.5元(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已扣除住院费中的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护理费562.5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700元、后续医疗费14538元,合计25965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应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被告安统公司与旭延公司的驾驶员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理应按责任赔偿原告何月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原告系被告旭延公司车辆的车上乘员,并非该车所投保交强险的赔偿对象,其无权直接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直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旭延公司及安统公司赔偿其合理损失部分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由被告旭延公司支出,应按实际支出金额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旭延纺织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何月英事故损失的70%计18175元,扣除其垫付的9875.2元,尚应赔偿8299.8元;被告余姚市安统五金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事故损失的30%计7790元;两被告对对方的赔偿义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月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元,减半收取126.5元,由原告何月英负担25元,被告绍兴旭延纺织有限公司负担66元,被告余姚市安统五金有限公司负担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新辉二00九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佳欢 关注公众号“”